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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4日 星期三

死刑相關意見分享(02114228)

高中社團曾經討論過一些關於刑法以及死刑的議題,剛好這次人權座談會提出給大家參考交流一下,但由於有同學提出了關於廢死的主張,所以主要分享支持死刑的意見。

首先,刑罰的目的是達到防衛社會、矯治犯罪行為人以及罪罰等值的功用。

防衛社會是指刑法藉由明確規定罪與罰,使人民可以預知何種行為將構成犯罪,如果做了又會有什麼樣的刑罰等著, 藉由人民預想後果以及害怕懲罰的心理,來預防以及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

矯治犯罪人,意旨刑罰透過對犯罪人科處的法律效果時,盡量利用那段時間進行矯治再教育,讓犯罪人的錯誤價值觀能夠加以改正,使他們能夠重新回歸社會。

罪罰等值聽起來有些含糊,但意思是指刑法在編寫刑的處罰大小時,就是在對犯罪做了評價,藉由懲罰的大小來告訴大家犯罪的嚴重程度,避免出現偷竊判處死刑或者強姦殺人卻只罰小錢帶過等匪夷所思的情形,換句話說就是社會價值觀的具體體現。

明確了討論的前提,之後就來看看死刑是否符合這幾個條件,如果不符合又會怎樣,反過來說,沒有死刑會不會不符合這些狀況。

維持死刑的理由,大概分成2個部分,防衛社會(嚇阻力)以及罪罰等值。

 1.嚇阻力---如果你這麼做,我就會剝奪你的生命。

犯罪者在犯罪前,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三者,即是犯罪的效益(洗錢能洗多少,偷東西能偷到什麼)、犯罪的困難度(這件案子有多難做、有沒有可能被發現)以及犯罪後可能的代價(會被判到什麼刑、有沒有辦法減罪)。而死刑,就是以國家所能對人民做出最嚴重的剝奪,來極大化人民的犯罪代價考量,將"自己的未來、家庭、朋友、財產"一切剝奪,使潛在的犯罪者懸崖勒馬不去犯罪。簡單來說,我們試想若犯罪後即使被抓到也不必付出任何代價,那麼潛在的犯罪者考量將僅剩犯罪效益以及困難度,成本的低落會使有需求的人肆無忌憚的利用這一管道,反之,高昂的成本就會使人民望之卻步。

那麼,在實證上面有沒有案例呢?2012年12月,台南一家遊藝場內驚傳小男童遭割喉殺害,犯案者落網後供出犯罪理由:我長期沒工作吃不到飯,乾脆吃牢飯,反正在台灣殺一兩個人不會被判死刑。由此可見,死刑的存廢、執行強度與否和這類犯罪者的犯罪有極大的相關。

2.罪罰等值---犯錯就該處罰,犯的越重,為甚麼不該罰的越重?

 刑罰的概念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話來形容:做了錯事,就應該接受懲罰。刑法之所以會將刑期以及罰金的長度、大小、數量都明文規定,除了保障犯罪者的權益以外,還有將犯罪的嚴重程度做一個清楚的劃分,公然侮辱再怎麼嚴重,都不該判到無期徒刑,而殺死直系親長的人,再怎麼有原因,都不該給他罰錢了事,死刑做為刑罰的一種,對於最嚴重的懲罰有標的的作用,告訴犯罪者,這種犯罪的嚴重程度是要判到死刑的!!

當然,可能有人會說,我廢除死刑,無期徒刑還是存在,無期徒刑也很嚴重啊,也能彰顯罪罰之間的等值啊,但根據釋字第476號指出,肅清煙毒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亦無牴觸。由此可知,死刑在現在的社會上,是符合我們的價值觀的。

 綜上所述,死刑在存在的檢視上,是有維持的必要性。

以上是我認為死刑存在的理由,但如果只討論到這邊有點沒說完,畢竟如果支持與廢死意見沒有任何碰撞與交流,那麼就只是雙方在隔空叫陣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意義,而我自己歸納的

廢死意見大概有以下幾種:死刑會有不可回復的誤判、死刑無法達成再教育

註:這裡我未將死刑不具嚇阻力與國家無權剝奪人民生命(不人道)納入理由,是因為上述兩點直接對應到支持死刑的理由,也就是說,它們是針對支持死刑的理由的討論,而非廢除死刑的理由

1. 誤判---不可回復的誤判,對被判決者的影響

前面同學在這部分的論述稍微有點不精準,精確的講,任何司法審判都會有錯誤侵犯人民權利的可能性產生,而對於這種侵犯的補償,應該交給當事人為主,而不是交給親戚朋友,反過來說,如果我們不能避免錯誤的侵害,那麼就不該讓無法挽回的事情發生。死刑裁判的獨特性,在於它是一種"侵害後無法歸還給本人的刑罰"。什麼意思?簡單說,自由刑與財產刑對於自由與財產的限制,在發現誤判後都能加以歸還,甚至額外用金錢補償給那個人。但死刑不同,我做了這個決斷,侵害了他的權益後,結果發現我判錯了,我無法將生命權歸還給那個人,也沒辦法將補償的金錢交給他。

關於這部分的討論,我認為要分成兩個部分,首先是廢除死刑方的舉證,大部分集中在江國慶案上,但是,江國慶案所適用的刑法是軍事刑法,軍人身為保家衛國的重要力量,必須以更高的標準加以規範,並且軍人對於獲取槍枝的容易度較普通人來說高上不少,在有明確的潛在犯罪依據上,使用嚴格的規範,合情合理。何況,在解嚴後,刑事訴訟法經歷過一系列的討論與修正,將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此一重要概念納入規範,也就是說,現狀已透過在訴訟程序上明文規定的嚴格程序以避免江國慶案中只因他的自白書便判決死刑的情形。

再來是我想舉個類比,警察在執行公務或者出勤時可以合法持有槍枝,而任何槍枝都有突然走火的可能性,嚴重者甚至會影響到警察的生命,但是即使有這些弊害與可能性,我們仍然接受警察持槍的合理性,是因為比起走火,我們更加重視的是警察執行公務的權威與安全,所以由此可見,意外的可能性,在現狀底下是可以被容許的。

2.再教育---犯人改過向善不是刑罰的目的嗎?

剛剛在論述刑罰的目的與死刑存在理由時,相信有同學可以發現我在目的上說了3個,但理由卻只說了2個。的確,把人槍決後,是無法對其施予教化的,但其實回過頭來檢視一下現狀,我們會發現,再教育這個理由不一定完全有力,甚至只是自由刑的特殊目的。

為甚麼這麼說呢?分兩個部分說明,第一個是監獄裡頭再教育的成效,上周五有同學分享死刑議題時有提到,現今對犯人的教化可以說是相當不足,平均每個受刑人1個禮拜能接受在教育的時間僅僅只有1個小時,更多的情形是與沆瀣一氣的犯罪者共處,其成效有多大,令人十分懷疑,美國近幾年的刑罰原則也逐漸從原先的再教育至上,轉變成隔離為目的,正是因為現今的再教育施行實在成效有限。

第二個部分,為甚麼說這是自由刑的特殊目的呢?刑罰種類包括死刑、徒刑、罰金、褫奪公權以及其他的特殊保安處分如強制治療、感化教育、禁戒、強制工作,但其中只有徒刑是具有再教育功用。由此可見,以再教育做為反對死刑的目的,實在是站不住腳,畢竟總不能連同罰金與上述其他保安處分也一併廢除吧。更何況,再教育的中心思想是將犯人教化完全,在確定成功之後才會將其放出,因此支持再教育的人會同意一個制度,叫"絕對不定期刑",因為如此才能將其效益最大化。但是,我們卻擔心如此會使犯罪人的權利嚴重而不確定的受到侵害,因此我們沒有使用這樣的制度,那麼,在現在的價值排序上,我們否定了絕對不定期刑,其實就是將罪罰等值的要求置於再教育之上。

以上是關於死刑議題的探討,歡迎討論與交流。

20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

戒嚴與動員戡亂

請試就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憲史解釋「戒嚴」與「動員戡亂」等詞,並試推敲戰後台灣的戒嚴和動員戡亂雙重體制對戰後台灣政治的影響。(02114228)

  1. 從1949年施行至1987年的戒嚴令,主要是將人民的部分權利加以限縮,例如限制急會結社、言論出版和遷徙旅行,當初之所以會戒嚴,是因為蔣介石政府在大陸的軍情不利,為了避免最後的根據地"台灣"也遭到赤化,所以宣布戒嚴令以防萬一,這一戒就戒了長達38年,也是在戒嚴令所賦予的權力下,國家機關有了更加強大的權力可以推動政策以及逮捕可疑份子。
  2. 相對於戒嚴,動員戡亂並非限制人民的權利,而是將總統的職權加以擴大以應急迫之需,在此規範下,總統可以逕行發布法規而不需要立法院的許可,但其目的以及設立背景也是因應中共的威脅。
  3. 有趣的是,我國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理解為:保障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它對於國家權力以及人民權利之間劃出了一條明確的規範,但當今天國家面臨緊急危難,必須採取特殊方法保衛國家時,才需要戒嚴令的出現,而戒嚴令在意義上是將政府權力相對擴大而非絕對擴權,由此檢視台灣38年的戒嚴存在必要性,其實是不一定能過關的,因為當時戒嚴的目的為中共威脅迫在眉睫,必須透過非常手段加以防衛,但是經歷了韓戰、美國恢復對台經濟援助(美援)、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等不同的事件,整體來說局勢已不如1949年一般動盪不穩,再者在限制人民權利方面,戒嚴令也應該符合它的立法宗旨,但是在38年的戒嚴時期,也就是某些人口中的"白色恐怖時期",發生了諸如柏楊案、雷震案等極具爭議的事件,讓人不得不懷疑戒嚴令在施行期間的正當性。
  4. 不可否認的,蔣介石在台灣厲行施行的這兩項特殊規範對於防止台灣赤化起了立竿見影的效果,其成效也是有目共睹,但是在對台灣本土而言,除了地方自治以外的選舉都被當時的政府一手掌握,其他的政治勢力以及其所代表的意見都完全無置喙之地可言,直到1979年的美麗島事件,台灣人才逐漸在威權統治中慢慢的搶回應有的權利。再者在中央政府的領導部分,動員戡亂臨時條款以及戒嚴令使得總統的職權擴大,人民權利被限縮,長久下來可能會使這個國家變成強人統治的極權國家,而在台灣38年的戒嚴時期中,我們似乎也看到這樣的情形的確發生了。畢竟,在蔣氏父子的時代,除了遠在太平洋對岸的美國以外,好像沒有什麼力量能夠動搖他們家天下的統治。並且從兩岸關係來看,長期以來,戒嚴時期的學生以及成人被灌輸的教育、思考、想法都是"反攻大陸、一個中國"等攻擊性思考,以維護其在台灣的統治,防止共產勢力的入侵,但是在兩岸逐漸開始交流的現在,這種思考方式不免成為阻止兩岸關係進展以及理性對話及思考的窒礙,例如在選舉時,對大陸的經貿開放以及交流總是常常會落入"賣台、台獨""投降中共、封閉鎖國"等意識形態的對抗。
  5. 當威權統治的政府為了眼前甚至自利的需求,選擇了許多不合理的侵害手段影響了人民,而沒有顧及其他方面以及未來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也許就是這樣,才會使得現在無論是國內選舉以及兩岸關係的議題經常被有心人士利用,來影響我們的視聽。

2013年10月17日 星期四

台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02114228)

台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02114228)

如果您有權決定台灣在日治時期能否設置議會,您的決定?理由何在?

大正十年公布的法三號,將總督的權力限縮在基本只能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上,也就是說,在立法上,總督是以遵循日本法為原則,規定特別法為例外。換句話說,它在行使的職權上基本和普通的行政機關相同。但特別的地方,在於法三號上面公布了一個可以讓總督職權擴大的特別條款"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爭議出現了,為什麼身為行政機關的總督府,可以同時擁有發布與立法機關訂定之法律效力相同的"律令"的職權?

擴大一步來看,地方省分縣市為什麼會有自己的立法機關以及行政單位?通通交給中央負責就好了啊。何必這樣特別設置新的機關編列預算增加有的沒的成本?原因是職權負責越大的機關,它所必須要處理的範圍越大,自然難以詳細審查每一件地方發生的爭議或者需求,必須有專門負責的機關去確保這些行政業務或者法律需求能夠順利的進行。那麼,如果連日本本土地方都會有這種根據風土民情需求各異來去整理業務的行政立法機構,那為什麼身為隔海領地的台灣,卻沒有相對應的立法機構呢?

原先這部分的權力是交給總督來負責,但很明顯的連身為最高元首的天皇或是最高實權的首相大臣都沒有兩者兼顧的權力,那僅僅身為一個地方最高首長的總督同時擁有於法無理。

(日本帝國憲法第五條:天皇以帝國議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即表明當時的議會具有最高立法權)

因此我認為這個議題的爭點在於:台灣地區沒有立法機關,而總督擁有的行政立法合一權十分不合理,應予剝奪。

從統治者的角度來看,首要之務是確保能夠順利的從台灣這塊土地賺取資金獲取資源,也就是說分成兩個部分,"獲得"以及"順利",不僅要能夠拿到,而且要盡可能減少代價,那麼,設立議會會不會影響到這兩者的進行呢?

我認為是會影響的,因為從最早的現代政府開始,之所以要三權分立就是希望三權之間能夠彼此制衡,所以立法機關本來就是以監督限制行政權為己任的。再來是設立了議會,自然要有議員,那麼議員從何而來呢?無論是全台灣人,或者是部分台灣人部分日本人,都可能因為台灣議員的杯葛導致行政權上推行的窒礙。並且從高等教育資源上看,日本政府有心的去限制台灣人只能攻讀醫學、農學、教學等學問而沒有政治以及法律,由此可見日本當局是有認識到如果台灣人學習到法政相關知識,就有可能影響它們的統治。

從法律以及社會民情上考量,卻又不同了,日本帝國憲法上頭是有規定行政立法要分家的,不論從地方到中央皆是如是標準,但一個不過是地方殖民地的總督卻擁有連天皇也望塵莫及的權力,這很明顯違反當初制定的法理原則,而即使是殖民地也設立議會的例子,可以參考英國在印度地區設立議會方便治理,由此可見殖民地並非有什麼絕對的特殊之處以致不能擁有議會。

社會民情的部分,戰間期台灣各式社會運動首要目標都是希望能擁有屬於台灣的議會,如果日本當局釋放這一權力出來,,可以滿足台灣人參政的願望,進而使民心安定,方便政策的推行。

但最終判斷,我還是認為不該在台灣設立議會,針對統治者與法理, 法理認為的僅僅是總督權力過大,但總督權力過大並不代表必定得設立議會,至於地方議會的部分,畢竟台灣身為殖民地的一部分,情況特殊導致制度有些不同,所以在台設立議會也可,日本帝國議會額外負責台灣法律也可,但統治者的利益卻是和議會的設立與否息息相關,因此基於利益來源的專屬與否,應採納統治者的角度。

針對統治者與社會民情,可以發現無論是多麼浩大的社會運動,聲勢多麼驚人的遊行抗議,終究抵不過士兵的出動,再者,統治者賺取的利益資源可以轉化成不同形式的好處回饋給殖民當地,例如醫藥方面、教育方面、交通方面等等,議會設立固然可能使民心安定方便政策推行,但多了一層關卡防守監察一來一往下對雙方的好處卻是不見得的,基於統治者的利益如果順利推行,可以使民心一併平靜下來,但滿足了台灣人民的參政權,卻不見得可以幫助總督府的政策推動,因此基於對雙方的助益,應採那統治者的角度。

結論:日治時期不應在台灣設立議會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